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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本文目录植物检疫措施的国际标准有哪些动物检疫规程动物屠宰检疫管理办法一、植物检疫措施的国际标准有哪些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组织于2002年制定了第15号植物检疫措施国际标准———《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

技术标准和要求范本?动植物检疫的技术标准

本文目录

  1. 植物检疫措施的国际标准有哪些
  2. 动物检疫规程
  3. 动物屠宰检疫管理办法

一、植物检疫措施的国际标准有哪些

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组织于2002年制定了第15号植物检疫措施国际标准———《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ISPM15),目的在于规范国际贸易中货物木质包装质量,防止农林有害生物随木质包装在世界范围内传播和扩散。目前,WTO各成员正陆续依据ISPM15标准修订本国的进境木质包装检疫法规。近期将实施ISPM15标准的国家目前,美国、加拿大、墨西哥、韩国、澳大利亚、欧盟等国已陆续参照国际标准重新修订了本国的木质包装检疫管理规定,并在制定过程中加入了一些特殊要求。ISPM15标准对木质包装的检疫处理要求ISPM15标准要求所有进境木质包装必须进行检疫处理,并加贴国际标识。植物检疫措施国际标准中的处理 *** ———1.热处理:木材中心温度至少达到56℃,持续30分钟以上,其他 *** 只要达到热处理要求,可以视为热处理。2.溴甲烷熏蒸处理:熏蒸更低温度不低于10℃,时间不少于16小时。3.输入国家或地区认可的其他除害处理 *** 。我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标识IPPC———《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的英文缩写、CN———国际标准化组织规定的中国国家编号、000———木质包装生产企业的三位数登记号、YY———除害处理 *** 、ZZZZ———各直属检验检疫局4位数代码。

二、动物检疫规程

1、申报受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当地相关动物疫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到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3、官方兽医应查验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养殖档案,了解生产、免疫、监测、诊疗、消毒、无害化处理等情况,确认饲养场(养殖小区)6个月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病,确认生猪已按国家规定进行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了解是否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兽用疫苗,了解是否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餐厨剩余物饲喂生猪。省内调运种猪的,还应查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4、官方兽医应查验散养户防疫档案,确认生猪已按国家规定进行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了解是否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兽用疫苗,了解是否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餐厨剩余物饲喂生猪。

5、官方兽医应查验生猪畜禽标识加施情况,确认其佩戴的畜禽标识与相关档案记录相符。

三、动物屠宰检疫管理办法

1、之一条为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3、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5、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6、第四条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7、第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8、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9、第六条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10、第七条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11、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12、县级以上人民 ***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13、第八条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14、(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15、(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 *** 、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16、(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17、第九条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18、第十条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19、第十一条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 *** 、胚胎、种蛋的,还应当同时提交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20、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 *** 等方式申报。采用 *** 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21、第十二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22、第十三条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23、第十四条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24、(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25、(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26、(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27、(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28、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29、第十五条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30、(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31、第十六条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 *** 、卵、胚胎、种蛋,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32、(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种用动物饲养场;

33、(二)供体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34、(三)供体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35、(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36、(五)供体动物的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37、第十七条出售、运输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38、(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39、(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40、第十八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41、第十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42、第二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

43、第二十一条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场(厂、点)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屠宰场(厂、点)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出场(厂、点)的动物产品应当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加施检疫标志,并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44、第二十二条进入屠宰场(厂、点)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有农业部规定的畜禽标识。

45、官方兽医应当查验进场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46、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

47、第二十三条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48、(一)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49、(二)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

50、(三)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51、骨、角、生皮、原毛、绒的检疫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

52、第二十四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屠宰场(厂、点)或者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53、第二十五条官方兽医应当回收进入屠宰场(厂、点)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屠宰检疫记录。回收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当保存十二个月以上。

54、第二十六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直接在当地分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证,换证不得收费。换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55、(一)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56、(二)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且无腐败变质。

57、第二十七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贮藏后需继续调运或者分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58、(一)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59、(二)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无腐败变质;

60、(三)有健全的出入库登记记录;

61、(四)农业部规定进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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