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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案情]2011年12月原告李某松与被告李某海经协商一致共同出资在峰林镇红岩村开办养殖场,共同对养殖场经营管理。双方经营该养殖场至2012年2月12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退伙协议,该协议约定:“1、

合伙一方退出的协议书 合伙清算合同的认定

[案情]2011年12月原告李某松与被告李某海经协商一致共同出资在峰林镇红岩村开办养殖场,共同对养殖场经营管理。双方经营该养殖场至2012年2月12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退伙协议,该协议约定:“1、原告李某松从协议签定时退出合伙,并对原告李某松投入的资金核算为15600元;2、此后的经营管理由被告李某海负责,待养殖场盈利后由被告李某海支付原告李某松投入的资金15600元。2012年2月12日后由李某海独自经营该养殖场”。2012年6月5日被告李某海将原养殖场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名称为“巫溪县桥山养殖场”,并以该名义经营养殖场至今。原告李某松要求被告李某海支付投资款15600元,被告李某海以养殖场没有盈利为由拒绝支付该款,原告李某松起诉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李某海支付原告投资款15600元。[分歧]对于本案应如何处理,主要有两种意见:之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达成的退伙协议为附条件的合同,被告应在养殖场盈利后才支付原告的投资款15600元(其举证责任在原告),而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盈利,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达成的退伙协议应理解为一种附期限的合同,其期限为养殖场盈利后被告支付原告的投资款,为约定不明,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投资款15600元。第三种意见认为:原、被告达成的退伙协议即不是附条件的合同,也不是附期限的合同,就是一个合伙清算的合同,该退伙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投资款。[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为:一、从理论上来讲,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在合同中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为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合同。附期限的合同是指在合同中指明一定期限,并把该期限的到来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或消失的前提的合同。合同所附条件与期限,都是对效力所作的限制,但两者又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即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当事人在设定时所不能确定的,也就是说,条件有可能成就,也可能不成就。如果条件是必然成就的,那么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只需要附期限,而无须附条件了。因为期限是必然到来的,也是当事人能够预知的。就本案来说,如果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则被告必须在条件成就,即养殖场盈利后,才能履行返还投资款的协议,如果养殖一直不盈利或倒闭,那么被告则不需要返还原告投资款。如果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双方则应约定一定的期限,并将该期限的到来作为双方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或消失的前提的合同。二、具体到本案而言,本案的关键在于退伙协议第二条:“此后的经营管理由被告李某海负责,待养殖场盈利后由被告李某海支付原告李某松投入的资金15600元”。而养殖场什么时间开始盈利,原告因已退出管理,无法查清养殖场盈利或亏损,实际上该条应属表述不清,约定不明。但从整个“退伙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实质上就是原、被告的一个清算协议,其合同的重点是原、被告双方对以前的经营进行清算后,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被告独自经营养殖场长达二年之久,仍以养殖没有盈利为由拒不支付原告投资款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订的“退伙协议”其内容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自签订该退伙协议之后,再没有参与该养殖场的经营,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的义务则应是支付原告的投资款15600元,被告就取得了该养殖场的经营管理,从本案来看,被告尚未履行自已的义务,实际上已取得了养殖场的经营管理。因此,从法律上讲,原、被告协议待养殖场盈利后由被告李某海支付原告李某松投入的资金15600元,应属双方约定不明。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作者单位: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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