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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1、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2、机动车全损保险赔偿金以财产保险补偿原则为基础,不能超出实际价值。3、民事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机动车全损赔偿数额4、2013年12月25日,陈友超驾驶豫BCL161号重型

车全损是怎么理赔的,车辆全损了怎么赔?

1、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2、机动车全损保险赔偿金以财产保险补偿原则为基础,不能超出实际价值。

3、民事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机动车全损赔偿数额

4、2013年12月25日,陈友超驾驶豫BCL1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途中与其他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陈友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豫BCL161号车的车主系陈洪彬,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15420元,且含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法院根据陈洪彬申请对豫BCL161号车辆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车辆修复费用数额为567970元,鉴定费31000元;根据保险公司申请,经对外委托对该车2013年12月25日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为367413元,鉴定费10000元。诉状及委托书上陈洪彬签字与投保单上签字明显不是同一人书写,且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洪彬在投保单上签字。

5、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洪彬各项费用共计367413元。陈洪彬不服,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洪彬车辆修复费用567970元、鉴定费用31000元,两项共计598970元。

6、保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洪彬各项费用共计398413元。三、驳回陈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7、财产保险以填补实际损失为基本原则,目的是弥补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所遭受损失或者应赔偿第三人损失而失去的现有经济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利益。本案中,保险条款规定了三种确定保险金的投保方式:一是按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是按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三是在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双方选择了之一种方式确定保险金。保险条款第27条规定,按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该款体现了财产保险填补实际损失的基本原则,不属于侵犯被保险人合法权益、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为有效条款。本案被保车辆修复费为567970元,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367413元。根据保险条款第27条规定,保险公司应按事故发生时被保车辆的实际价值367413元赔偿,加上陈洪彬支付被保险车辆修复费用鉴定费用31000元,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398413元(367413+31000)。原审按车辆修复费用赔偿即按高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财产保险填补实际损失的基本原则。

8、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按实际价值计算还是按车辆修复费用计算,需综合考量。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全损后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数额;保险金额高于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事故发生时被保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数额。

9、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商事诉讼与仲裁法律事务部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榆林北路36号双子塔南塔55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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